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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是否应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5-05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BF—2005—0120)第十条“逾期交房责任”第1款约定:“……自第九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____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______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买房人逾期支付购房款也有类似的约定:“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______日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实践中不少买卖合同也约定了上述内容,问题是,当因延期交房或者延期支付购房款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时,原告在诉请支付延期交房/付款违约金的同时,能否同时主张前述违约金在应付时间至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


一、司法实践中没有统一的认定

以卖方实际交付了房屋,但交付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买方诉请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以及前述违约金的利息为例,笔者检索了北京法院的相关案例,发现支持和驳回的比例不相上下。
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3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各方“并未约定该违约金的支付时间”明显有误,被告(卖方)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违约金,不仅给原告(买方)造成了利息损失,自身也获取了不当的利益,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类似的案例还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1911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10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973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847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00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063号民事判决书。
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277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089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343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1645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86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238号民事判决书等认为“逾期支付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或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不予支持”。

二、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应予支持
本文认为,上述情况下逾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应予支持。首先,在实际交房之日,因延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数额已经确定下来(延期的天数乘以约定的违约标准);其次,合同明确约定了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即“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______日内”,可见,延期交房违约金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均已明确,双方均可以预见守约方在某段时间原本可获得违约方支付的一定金额的违约金。然而,违约方却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笔违约金,必然会给守约方造成一定的资金占有损失,至于具体的标准,没有约定并不构成障碍,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
我们再来对比以下两种情况:
l  情形1
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延期交付房屋后的某个时间,买方给卖方发出通知,要求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支付违约金,10日之后,卖方才支付违约金,这种情况下,能否要求支付延期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本文认为,可以。在交付房屋时,违约金金额即可确定,事先未约定违约金交付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守约方可以随时要求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并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延期支付的,给守约方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
l  情形2
起诉时卖方尚未实际交房,买方诉请卖方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此时能否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的利息?不能。首先,实际交房时间不确定,因延期交房而产生的违约金也不确定;其次,违约方是否会违反约定,不按期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也不确定,守约方无法主张尚未发生的、无法确定是否会发生的损失。
“违约金,是由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给付……又债务人违反合同时,须支付违约金,因而违约金债务是以主债务的违反为停止条件,故为附条件的债务。”(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五版,第342页)据此,违约金之债是从主债务“延伸”出来的一种新的债,既然是债,其履行和违约责任的承担就应遵循一般合同法等法律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文中,无论是逾期利率还是违约金,针对的都是借贷本金的损失,而本文讨论的违约金和违约金的利息适用的对象不同,针对的是两种不同的损失,前者针对违反合同主要义务而遭受的损失,后者针对的是失去占有违约金本身遭受的损失。
法院通常在判决一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另一方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后,写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见,判决也是给予一方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一定的期限,超过该期限,义务方在支付原本的违约金之外,还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与违约金的利息有些相似,当然,两者有本质的不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直接体现了对迟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行为的否定性评价,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并不以守约方的损失为前提,无需当事人约定,由法院直接引用执行,是公权力的行使。既然法院可明确惩罚违约方,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么,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的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利息),也应允许。
因此,本文认为,当违约金金额本身已确定以及明确了相应的履行期限时,违约方延期履行的,守约方有权主张因延期支付违约金而遭受的损失,至于具体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守约方主张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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