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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安置协议代理词

来源:网络 作者:韩建业 时间:2016-05-06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范某(以下简称委托人)的委托,指派韩建业律师担任原告诉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某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调查取证、庭审质证及法庭辩论,代理人现结合本案事实并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就涉及本案争议的相关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所涉及的诉讼性质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针对本案诉讼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出台的法释【2015】9号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进行了明确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本案中,被告某市某区人民政府、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为实施某某综合改造拆迁项目工程,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与原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理应属于行政协议的范畴。因此,毫无疑问,本案的诉讼性质系行政诉讼,而不属于二被告所辩称的民事诉讼范畴。

二、原、被告签订的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基于上述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协议效力的过程中,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只是不得与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一般应当同时具备合同的签订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三个条件。本案中涉案协议书除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生效的前述要件以外,协议书内容也没有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虽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涉案协议内容违法无效,但未能向法庭出示任何强制性规范依据。

(二)行政法学领域有一项非常重要的具体原则-----信赖保护原则。该项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为一经作出,未有法定事由或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废止和变更。【2】对行政相对人的授益行政行为作出后,事后即使发现有轻微违法,或对政府不利,只要行为不是因相对人的过错所造成,亦不得撤销、变更或废止。

我们国家的行政法引入了这一原则,规定行政机关一经作出某种行为,特别是赋予相对人一定权益的行为,其后不得任意变更,即便这种行为有轻微违法和对行政机关造成了某种不利。

本案中,涉案协议书系原、被告本着自愿、公平、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过充分协商自愿签订的,原告在整个签约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被告关于涉案协议书是政府在原告的胁迫下,或称是由于政府工作人员的失误签订的辩论意见没有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便二被告在签订涉案协议书的过程中存在失误,并对被告机关法人造成了某种不利,根据上述信赖保护原则,亦不能将协议书随意变更或撤销,从而剥夺掉原告基于行政协议所依法享有的合同利益。

三、关于二被告有无违约;原告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临时安置过渡费、货币补偿安置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一)涉案协议书约定的回迁安置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某年某月某日前;停业损失补偿费、临时安置过渡费等拆迁补偿资金的支付时间是:某年某月某日前一次性支付,但截至目前原告的合同目的至今仍然没有实现;

(二)合同法有一项基本原则,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它包括主体、内容、责任的相对性等三个方面的内容。就责任的相对性而言,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便是针对上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规定。因此,被告不能因为第三方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逾期交房而免除其基于合同应向原告所承担的违约责任。

(三)合同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从法定,是合同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对逾期交房以及逾期支付拆迁补偿资金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而对于协议中关于停产停业损失费的支付标准没有具体约定的问题,原告依据上述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要求二被告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第二条第三款第(三)项、《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向其支付货币补偿资金、临时安置过渡费;从法定向被告主张停产停业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对于被告瑶海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某区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关键在于其是否是涉案协议书的一方签订主体,是否具体承担合同项下所约定的相关权利义务。本案中,涉案协议书是某区人民政府作为合同甲方、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某路街道办事处作为合同乙方与原告范某签订的,某区人民政府是合同的当事方。此外,根据涉案协议书首页鉴于条款之二、之三、之四;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等等,以上合同条款均对某区人民政府的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故某区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于法有据,系本案适格被告。

综上,原告之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支持。

以上观点,请法庭予以采纳。

此致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

韩建业律师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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